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xx职业,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xx职业,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电话: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xx职业,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理由:
1、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知只有在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才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而直接以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且要求申请人对债务的一半即4778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再审。
2、原审中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原债权人xxx出具的数额为41030元的收条,这张收条能够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承担了数额为41030元的担保责任,原审中法官以要调解为由不让债权人出庭作证,径直作出对申
请人不利的判决,如果法庭认为不用提供担保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证据即能判决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债务,那么申请人承担的41030元的担保责任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半即20145元,这笔款项在判决中应当直接扣除。
3、原审受理费和执行费不属于担保范围,原审判决却要求申请人承担受理费575元及执行费1000元的一半即787.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再审。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住址:.........
法定代表人:韦某,村委主任。
代理人:蒋万君,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某县某镇人民政府
住址:..........
法定代表人:陈某进,镇长。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南中法民上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申字第462号驳回再审申请书,特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再审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土地权属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支持申请人在原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基本案情:
某公社(现某镇,以下简称公社)为了搞好南蒲公路两侧绿化,于1971年决定借位于某县某镇陶瓷厂至五象岭烟墩分场地段属申请人集体所有的高官岭、老虎岭一带面积为605.72亩的山地植树造林。双方约定:申请人借出山地,保留山权,并承诺成林后申请人集体用材经公社同意可砍伐,但山林分益问题未约定。公社企业办于1975年牵头成立良庆公社林场(以下简称林场),申请人没有参与管理。林场与南宁市柳沙园艺场、申请人第十生产队于1975年底至1976年初分别发生纠纷,在申请
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协议。公社于1980年初又借用申请人一片山地办砖厂,并承诺给申请人5%的提成却未兑现。申请人多次交涉未果,便于1987年以借山造林收入分益纠纷向当地县政府提请仲裁,并要求收回原大队的所有山地。县政府于1988年作出处理意见,以上述两个协议是申请人与林场达成解决“山界纠纷”的协议,“协议仍然有效,应予维持”为由,把借山造林的山地划归为林场。申请人无奈之际诉至法院,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县政府处理决定合理合法”为由不予支持。于是,申请人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也被驳回。
申请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错误地把申请人原本享有的该山岭的所有权认定为只有使用权。申请人于1962年“四固定”时把该山岭分给各生产队管理,直到公社于1971年借山造林时,该山权未转移。但是二审法院却错误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山岭原权属上诉方使用”。
2、把申请人从未参加签订的1976年两个协议强加给申请人,错误认定为申请人与对方“订有协议将争议的山岭划给良庆乡林场”并多年来按此协议履行。二审法院判决第二页关于“一九七六年为绿化交通环境和促进社队的林业发展,双方订有协议将争议的山岭划给良庆乡林场管理至今,多年来双方均按协议履行”的认定错误。首先,协议一是公社背着申请人与第三者进行的,属于无权处分;其次,协议二中的黄朝荣从未得到集体授权,无权代表申请人签订协议,即使他是大队干,其代表权也是非常有限的;申请人下面第十大队与林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并且该林场无法人资格。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
1、错误地把上述两协议作为该山岭划分权属的依据。
如前所述,鉴于黄朝荣的无代表资格、权限以及申请人第十生产队和邕宁县良庆公社的无权处分,两审法院错误的把上述两协议作为确权依据此显然错误。
2、错误地把申请人的内部经营管理活动认定为申请人履行“协议”的证据。
1981年实行林业生产改制以前,山地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对其小生产队的经营使用范围进行调整,完全是内部的管理活动。二审法院把这种与上述两个协议无关的活动扯上关系,错误地认定为申请人履行“协议”、同意把自己借出的山岭划给林场的证据。二审判决书第二页称“大队并于同年六月另调拨山地给生产队。协议各方也履行协议条款”是错上加错。
三、一审、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法院把适用于程序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实体判决错误。
二审法院适用我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但忽略其第三款(对政府处理前置的山林确权纠纷 ……此处隐藏4310个字……1965年4月生,住:郑州市。
被申请人:nn,男,汉族,1966年3月生,住:漯河市。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zz、河南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nn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1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原判决第2项,依法查清真实欠款。
2、撤销原判决第3项,依法改判驳回。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诉讼诈骗,应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诈骗的刑事责任。
4、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诉讼费。
申请法定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4、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zz个人借款部分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2项948万元借款。
2014年3月20日zz还钱给nn钱的汇款单两张,共计21万,这21万应从948万中扣除。一、二审理期间申请人zz陈述到此两笔还款事项项时,被申请人nn拒不承认。申请人zz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也均未调取,现在申请人zz已从银行调出还款账单,以证明曾还款21万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1216.5万借款缺乏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nn二审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zz打的保证书证明借款仅有1196.5万元,这一事实与nn一审提交的2014年9月16日zz写的保证书借款1216.5万相互矛盾,这足以说明原判决认定1216.5万借款真实有效是错误的。
2、原判决“zz承诺给nn的工程合同没有履行,所附条件没有实际意义,将zz收取的承建服务区的390万保证金予退还”,违反2014年8月18日nn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高速公路服务区标段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退款时间规定。且录像证据显示nn根本就没给zz这390万保证金。
①2014年8月18日nn与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高速公路服务区标段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nn要交600万施工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间为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交纳给业主的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执行,现在还不是退还390万的时间。
nn在和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签订合同后,由于没钱交纳,就让zz对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出具了由他代淄博市黄河工程局收390万的保证金的条,这部分钱将来从zz在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的提成中直接扣除返还给nn。所以,原判决认定由于zz承诺给nn的工程合同没有履行,所附条件没有实际意义是错误的,因为zz已让nn和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服务区施工合同,所以让zz在未和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结算提成的条件下退还这390万,明显违反退款的约定条件,所以依合同约定390万现在不应退还。
②通过申请人提交法庭的录像中zz和nn对话,说明了这390万保证金nn根本就没给zz。
“zz:保证金你就没给我啊。
nn:你说没给你就没给你呀?
zz:以事实为依据,你能冤枉我吗?
nn:我到时候没法,我就得冤枉你冤枉你了,你知道吧?这就是办法啊。”
3、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录像能证明了:nn包括借给zz的、购买机器设备的总共化了有460万。这就充分说明了nn和zz之间的借款不会超过460万元。
综上,原审判法院对录音、录像证据不予采信,也不依法审查出借资金来源,不审查资金交付痕迹证据,不审查真实欠款数额,仅依被申请人的1216.5万元的借条就认定借款真实有效明显证据不足。
(三)原判决让申请人承担借款不真实的举证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要物合同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借款以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该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借款的人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借钱交给zz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nn承担,但原执法犯法的将此举证责任转嫁到申请人身上,让申请人承担没有借钱的举证责任,并以举证不能判决认定“事实上不存在的1216.5万元巨大、高额债务”是严重违反举证责任规则的规定的。
二、[同泽置业公司担保部分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保证书上借款1216.5万的合同有效,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1、通过被申请人nn二审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zz打的保证书证明借款仅有1196.5万元,这一事实与nn一审提交的2014年9月16日zz写的保证书上1216.5万借款相互矛盾,说明主债务1216.5万元不真实。
2、通过原审查明应当扣除的220万和已还过的48.5万元,还有948万借款来看,被申请人nn明知zz没欠那么多,并已还了几十万的情况下,非旦不予扣除,还变本加历的让zz写下1216.5万借款,这就充分说明了他欺诈的故意,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综上,nn采用欺诈的方式,把原没有1216.5万的债务让zz写了下来,并让同泽置业公司担保,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同泽置业公司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依《合同法》第52条第4款之规定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因此2014年9月16日保证书上1216.5万的借款合同显属无效合同。因此,对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主合同无效。
(二)原判决“nn在同泽置业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未审查该公司章程,未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从而判处承担二分之一的过错”显属太轻。
从nn让zz写保证书的录像可知,承诺书是nn一个人口述让zz照写,是nn主动提出让同泽置业提供担保,存在恶意欺骗公司担保的行为,并不像一、二审说的仅是没有审查相关章程或股东决议,本案的担保书均是在nn一人策划下制作的,所以公司担保是被欺骗的情况下产生的,判决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太重。
(三)原判决超出被申请人nn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nn起诉申请人同泽置业的是借款,原判决申请人同泽置业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明显超越了借款关系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请求河南省高院立即启动再审程序,裁定中止执行,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读了本文的人还看了以下的范文:再审申请书格式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文档为doc格式